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3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456,000元為擔保後,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執全字345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家協字第71號協議成立,且相對人以此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13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已依本院99年1月25日投院平98司執孝字第22132號執行命令,收取上開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135,248元,是聲請人依前開調解成立所應給付之金錢債務已全部清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經相對人收取後尚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0,752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3號、98年度存字第583號、98年度執全字345號、98年度家協字第71號,98年度司執字第22132號卷宗審閱屬實。惟查,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固經本院98年度家協字第71號協議成立,然依該協議內容,聲請人仍應給付一定金額予相對人,亦即聲請人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是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仍可能造成相對人損害,縱聲請人依前開協議內容應為之給付業已清償,然與撤銷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究屬二事,不容混淆,非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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