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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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債務人 陳玉秀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市原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玉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依據債務人民國98年11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其名下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國稅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結果相符,堪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所應負之償還義務、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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