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24、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第一次至第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各為新臺幣壹仟元,及第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各為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
SIM卡),沒收;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數行為:
㈠甲○○於97年10月中旬至97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止,分別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傅傳兆 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即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住處,以每小包海洛因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傅傳兆,共9次。 嗣復 於97年12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傳兆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後,即先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傅傳兆之住處收取2,000元,再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至傅傳兆上開住處,交付1包(毛重0.64公克)海洛因予傅傳兆,而以1包(毛重0.64公克)海洛因售價2,000元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傅傳兆1次;嗣經警方持搜索票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搜索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等物(扣案於傅傳兆施用毒品案件)。
㈡甲○○復於97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及98年1月5日下午4
時許,分別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福德庄1號「金萬年電子遊藝場」、苗栗縣苗栗市○○路○○○○號「晶華電子遊藝場」內,與A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內密封袋)談妥交易金額後,再相約於20分鐘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附近「大同停車場」出口處,以每小包安非他命售價1,000元之金額,販賣安非他命予A1,共2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其真實與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傳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扣案可佐,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5個、分裝器2支、注射針筒2支等)附卷足憑。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起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乃新增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本件被告符合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詳下述),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本件應一體適用新法即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10罪;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14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自白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各該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124號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
42、67、68頁),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且已查出其他正犯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結果,認:「本件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此有該署苗檢哲宙98蒞字第0027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次數共計12次(海洛因10次、安非他命2次,每次數量1包),所得共計13,000元,獲取之利益並非龐大,相較於其他大盤、中盤販賣者而言,惡性顯然較輕,且其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勇於承擔罪責,並深表悔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認為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縱然量處最低本刑,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屬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先加後減(遞減)。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共計12次(每次數量1包)、所得利益共計13,000元,獲取之利益並非龐大,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承擔罪責,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本院爰特予量處較輕之刑,以鼓勵自新;併參其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海洛因1包,係於傅傳兆持有中,為警方查獲(見97年度偵字第6124號卷第33頁),並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是自不得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項下諭知沒收,先予敘明。又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及未扣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13,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羅貞元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