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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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然因月付金額比例過高,債務人入不敷出,致於97年3月毀諾,因此該清償方案窒礙難行,非可歸責於己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任軍職,依卷附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函及債務人自行提出在職證明與97年4,5,6月薪資證明可知,債務人自八十七年起於空軍第四○一聯隊第五基地勤務大隊任職,其97年4,5,6月薪資分別為應發數45,075元,應扣數4,328元,實發數40,747元;應發數45075元,應扣數4,450元,實發數40,625元;應發數45,075元,應扣數4,450元,實發數40,625元;足徵債務人之收入穩定。而依目前收入,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2,000元,債務人仍有餘18,625元以上可供其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債務人、其父邱振明、其母 劉春梅 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尚擁有2004年份kia,號碼3052-gy汽車之財產,其母劉春梅最近二年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226,374元、96年229,556元,亦擁有不動產房屋之財產;均尚非經濟狀況不良者。況且債務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尚為單身,有戶籍謄本附卷,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認依目前收入,縱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2,000元,其餘額18,625元,亦應足供其支應日常生活及參酌債務人之資力與實際需要而照養父母,亦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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