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6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昌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戊○○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肆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為中聯信託公司權利義務之繼受人。又中聯信託公司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39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部分息票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經鈞院以91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等於25日內行使權利,逾期將依法聲請領回提存物,惟相對人等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482330號函、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959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聲字第24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全聲字第38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0年度存字第2568號提存書、92年度存字第194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14日北院錦90執全酉字第1990號函、97年3月24日北院隆90執全酉字第1990號通知、民事庭97年4月16日北院隆民信97年度聲字第1311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