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078,196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每月需清償22,000元;另富邦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未納入協商,個別協商後每月另需償還3,12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繳付25,120元。然因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僅有40,747元,此一協商條件過苛,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達27,636元(各項細目:抗告人之生活費10,000元、交通費3,000元、汽車貸款8,636元、扶養父母6,000元,因此該協商方案窒礙難行,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穩定,約有40,747元,並擁有汽車一輛,其父最近2年雖無收入財產,惟其母仍有每年約22萬餘元之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尚非經濟狀況不良者。況抗告人現為單身,每月償還22,000元後,所餘18,625元亦應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及依實際需要及資力照養父母,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情事,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母年過50,子女供養應屬合理,倘若抗告人婚後有了家庭負擔,又需償債,將無力照養父母。又抗告人於遠東商業銀行之債務,係與友人 李欣怡 互為保證,而李欣怡之更生案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屆時保證債務向抗告人求償,更加無力償還。抗告人與富邦銀行、荷蘭銀行個別協商,每月最低還款金額近5千元,扣除後抗告人每月僅餘13,747元,盼能藉更生條例解決債務問題。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抗告人自承其名下汽車之貸款,實際繳付及使用人均係其兄嫂,抗告人並無此支出,則其每月除前揭一致性協商(22,000元/月)及與個別銀行協商後應償還之款項(分別為2,000元及1,120元)外,別無其餘債務,應堪認定。抗告人雖謂每月支出6,000元供養父母,日後如結婚又需償債,恐無法照養父母云云,惟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明訂。抗告人之母尚有工作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抗告人之父雖無收入,仍應由抗告人與其兄、其母共同扶養之,如抗告人因有債務負擔,自應斟酌其能力而為扶養;抗告人現為未婚,其何時結婚生子仍為未定,自仍應以其現狀衡量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償債金額後,仍餘15,627元可供其自由使用,且抗告人任軍職,收入穩定復享有國家多種優惠(如稅賦、教育、醫療),上列餘額應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無虞,故無不能清償債務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復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之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抗告人更生聲請顯不符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原審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羅森德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