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11號再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提起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有關上訴之規定;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第46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14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14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再抗告人雖曾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則依上揭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