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0號原告 何祈瑩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原告與被告琇傳實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各該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32-8號、32-9巷13號、32-9巷15號,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各該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68萬2000元、451萬8000元、209萬2800元、333萬84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萬4900元、2萬5100元、2萬1800元、2萬1400元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時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依原告請求返還系爭20地號土地範圍為64㎡,該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15萬1000元/㎡面積64㎡=966萬4000元;系爭21地號土地範圍為108㎡,該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14萬370元/㎡面積108㎡=1515萬9960元;系爭167地號土地範圍為94㎡,該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6萬9000元/㎡面積94㎡=648萬6000元;系爭168地號土地範圍為92㎡,該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6萬9000元/㎡面積92㎡=634萬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為3765萬7960元(計算式:966萬4000元+1515萬9960元+648萬6000元+634萬8000元=3765萬7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萬3408元。
三、請提出臺中市○○區○○段○○○○○○○○○○○○○○○○號等建物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人全部姓名及住址資料)。
四、請提出臺中市○○區○○段○○○○○○○○○○○○○○○○號等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