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61號
110年度聲字第5號110年度聲字第25號110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淑華 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淑華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區○○路○段○○○巷○○號11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淑華已坦認犯行、配合檢警供出毒品來源,被告經此教訓,已知自己做錯事情,絕未逃避刑責,也無逃亡之虞,因被告父母年邁,時值歲末年終,被告深怕無法陪雙親走完人生最後一程,又被告罹患卵巢腫瘤,前經醫師建議開刀,目前羈押期間常肚痛、胸痛、流鼻血,爰請准被告具保返家安頓一切及手術治療疾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院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具狀請求具保,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所有犯行,衡諸被告有固定住所,且確實罹有卵巢腫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0年1月5日中女監衛字第11012000020號函及檢附在監就醫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羈押至今,對其犯行之嚴重性應已知所警惕,兼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如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時能確實到案,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爰准取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之後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將來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爰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即臺中○○○區○○路○段○○○巷○○號11樓。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