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5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卓家宇 債務人 卓國順 債務人 卓家楷 即 陳秋月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卓家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秋月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卓家宇、卓國順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卓家宇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卓國順、案外人陳秋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400,98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查陳秋月已於105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卓家宇、卓國順為本案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外,尚有卓家楷,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詳附件),故卓家楷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秋月(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陳秋月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卓家宇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8,55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繼承表一紙、最新戶謄一紙、原始戶謄一紙、家事事件查詢公告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