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登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登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彭登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表:受刑人彭登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16日│109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字第│││6692號│2286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9年度交易字第││事實審││575號│1514號││├────┼────────┼────────┤││判決│109年6月11日│109年11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09年度交易字第││判決││575號│1514號││├────┼────────┼────────┤││判決│109年7月14日│109年12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10年度執字第│││13479號│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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