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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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向人承租農地種植竹林,平常駕駛車輛採收、載運竹筍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9年
2月14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豐四71分22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後追撞在該路旁跑步之行人 陳建成 ,致陳建成受有左額臉挫傷、表皮出血、骨折;鼻部溢血;右側肋部挫傷、肋骨骨折;左腹部挫傷、表皮出血;左上肢廣泛性擦傷、表皮出血;右大腿部挫傷、股骨骨折;右腕部挫傷、骨折等傷害,經於99年2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急救,因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仍由醫師施予急救措施,延至同日晚上9時3分許宣布急救無效死亡。詎乙○○明知肇事致人死亡,竟未下車查看,對陳建成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事故現場,旋將該車駛至雲林縣○○鎮○○路○段之「安昌汽車修理廠」。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上開事實所憑之下列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文書、陳述作成時,尚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路豐四71分22電線桿前自後撞擊陳建成致死,且於撞擊後,未留在現場,而將該車駛至雲林縣○○鎮○○路○段之「安昌汽車修理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知道有撞到東西,可能是動物或鳥,不知道是撞到人,事後也有叫我妻子回現場找,我自己也有再重新回去過1次,但就是沒有找到死者,我沒有肇事逃逸云云。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過失致死部分⒈被告於99年2月14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豐四71分22電線桿前時,自後追撞在該路旁跑步之行人陳建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頁、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照片2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頁、第18-28頁),堪認被告確實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陳建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可憑。且依被告於案發時為46歲,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況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足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上陳建成,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⒊陳建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左額臉挫傷、表皮出血、骨
折;鼻部溢血;右側肋部挫傷、肋骨骨折;左腹部挫傷、表皮出血;左上肢廣泛性擦傷、表皮出血;右大腿部挫傷、股骨骨折;右腕部挫傷、骨折等傷害,經於99年2月14日晚上
8時30分許送慈濟大林分院急救,因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仍由醫師施予急救措施,延至同日晚上9時3分許宣布急救無效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見相驗卷第25-42頁),及大林慈濟醫院99年2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肇事逃逸部分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撞擊陳建成後,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
玻璃碎落,副駕駛座右側窗戶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均呈放射狀龜裂、嚴重破損,此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頁、第70頁),並有車損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14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當時確有聽到「碰」的一聲(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以被害人遭撞擊之經過,及肇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窗戶毀損程度,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且車禍之發生經過,均在被告車前,在平直毫無障礙物及其他車輛之道路上,發生如此明顯的碰撞,衡諸常情,除撞及行人外,難認有其他可能性存在,被告對此實無不知之情。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
:你怕什麼?)晚上好像撞到東西,好像撞到人,我會緊張,下來看沒有看到人。」「(問:你怕撞到人出事就趕快跑?)對,都會怕。」(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復於於本院辯稱:我以為是撞到動物或鳥,造成副駕駛座的玻璃破掉、裂開(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已有可疑。再者,被害人陳建成為45歲之中年人,身形與貓、狗、鳥之類動物差距甚大,復於步行於路旁遭被告自後撞擊,被告誤認為動物之可能性極低,顯見其於本院供承「因為害怕撞到人」等語,較符其當時之認知而可採信。其次,被告於肇事後,旋將該自小貨車開○○○鎮○○路○段之「安昌汽車修理廠」,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由此可見,被告發生車禍後,第一時間即將車駛至修車廠,急欲修復,顯然刻意湮滅肇事車輛,逃避刑事責任,其主觀上確有認知遭其撞擊者並非動物,而為人類甚明。
⒊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未下車查看,但我停在現場看一下
前後方,我沒有看見任何物品,我就駕車離開了。」(見警卷第2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我是從後照鏡往後看,到沒有看到人。」「(問:你是否沒有下車查看?)我緊張忘了。」(見偵查卷第5頁)嗣於本院則改稱:我當時有下車去找,還趴到車子底下去找,我人有下車,但找了一會兒找不到,心想不知道撞到什麼,會害怕,所以才打電話給我太太(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被告當時究有無下車查看?依被告於本院所陳,其當時下車並未注意到現場是否有碎片、有無眼鏡,完全沒有看見現場有車子的散落物(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路面右側靠近水溝附近遺留有被告車輛之碎片,被害人陳建成之眼鏡則掉落在路面左側(見警卷第18頁),再參酌被告當時有開啟車頭大燈(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若有下車查看,以車頭大燈之明亮度,理當看見現場遺留之碎片,被告卻未在現場看見任何可疑之處,有違吾人認知之一般社會經驗,是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自承案發後未下車查看一情,較可採信。
⑵證人即發現死者之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晚上8
點10分左右,在雲林縣斗南鎮豐四71分22電桿前,發現死者面朝下,二隻腳在水溝外,水溝內的水淺淺的,只有一點水(見相驗卷第24頁)。其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略證稱:當時我兒子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很仔細看,在車上就看到電線桿旁邊有碎片,還有眼鏡,我就叫我兒子開慢一點,不到10公尺的地方,看到陳建成的雙腳在橋上,他臉朝向水溝裡,趴著,雙手向後拗,雙腳浮在上面,鞋子已經掉到農田裡去了,只穿著白白的襪子(見本院卷第52-53頁)。對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載,陳建成經發現後,其口鼻部存留泥土、左額、臉部挫傷、表皮出血(見相驗卷第29頁),陳建成確實臉部朝下著地(土),適足以佐證丙○○前開所證為真。故以丙○○為57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年紀長於被告甚多,卻能於比案發當時更晚之夜間(案發時為晚上6時許,丙○○覓得被害人之時間為晚上8時10分許),在車內即見陳建成之雙腳露在水溝外,相形之下,被告當更清楚案發地點,卻未發現被害人,似此更足彰顯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未下車查看,亦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之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
⑶被告復辯稱其離開事故現場後,曾以電話通知其妻返回肇事
地點云云。然被告案發後自己既未下車,率爾離開肇事地點,卻多此一舉要求其妻返回現場,已悖常情;且從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從未告知甲○詳實之肇事位置,甲○只是沿著路找,且究要尋找何物,亦無所悉(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如此確實讓人對甲○有無再回現場一情,有所懷疑。何況,縱認甲○事後受被告之託返回案發現場,但由甲○自家中出發到達事故地點,歷時15分鐘,此見甲○於本院之證詞可明(見本院卷第63頁),以被害人頭部埋於水溝內之情觀之,該15分鐘之久已錯失救護良機,亦無解被告肇事逃逸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承:我向人承租農田種植竹子,平時採收竹筍時,要用貨車將竹子載到農田的出口處,當天有到田裡巡一巡(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駕駛小貨車採收、載運竹筍,係與其執行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事務,是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屬被告附隨業務,被告自應負較高注意義務。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
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範圍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後,非但未妥
適處置,反駕車逃逸,法紀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鉅創,又未能及時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念其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不高,偶遇突發事端,一時處置非宜,為家中之經濟來源,尚有在學之子女2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參酌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非但未積極尋求與之和解,反在案發後將名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其姐夫,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觀諸卷附之上開謄本所載,被告確實於99年2月25日將其名下之土地一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 李日雍 ,是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尚非完全無據,難認被告有悔悟、和解之誠意,自無從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周欣怡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