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間向台塑企業六輕園區承攬淤泥清除工程,因清運之淤泥需空間存放,遂於98年10月10日向乙○○承租坐落於雲林縣○○鄉○○段第200號地號農地,作為堆放淤泥場所,惟被告未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許可在上開土地上堆置淤泥,經雲林縣政府自98年11月22日起,數度發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該地並清除地上物。被告認此淤泥外運有魚目混珠之機會,竟基於竊取砂石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自98年11月22日後之不詳日期起至99年4月2日止,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駕駛員丙○○、砂石車司機己○○、丁○○(上3人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由丙○○及姓名不詳之司機,分別駕駛挖土機盜採乙○○所有之砂石約6,39
1立方公尺後,外運販售。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緝,當場查獲正在作業中之丙○○、己○○及丁○○,並循線在址設雲林縣○○鄉○○段第90號地號農地之「安石砂石場」查獲為被告所盜採尚未及售出之砂石約4,024.13立方公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陳雪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㈦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勘驗光碟。
㈧雲林縣政府公文。
㈨土地租約。
三、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乙○○於警詢中之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故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用來彈劾其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丙○○、己○○、丁○○、陳雪鳳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查卷第9-11頁、第14-16頁、第18-20頁、第22-24頁、第74-76頁、第78-79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77頁、第80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是乙○○、丙○○、己○○、丁○○、陳雪鳳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可供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向台塑企業六輕園區承攬淤泥清除工程,乃承租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200號地號農地作為堆放淤泥場所,及於查獲之99年4月2日僱請丙○○駕駛挖土機挖取其上之砂石,並由己○○、丁○○駕駛砂石車運至「安石砂石場」堆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承租上開土地係供堆置淤泥,因土地深度不夠,我再往下挖,將挖取之土石堆放在坑洞二側墊高,但為使車輛能在該地行駛及方便作業,又對外購買砂石築路。後來因為縣政府一直要求我回復原狀,我就在租約到期前,在「安石砂石場」附近找了另一塊地,將我原本購買堆置的砂石及淤泥暫時堆放在那裡,可能有摻雜到農地上的砂石,我沒有竊盜之意思。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尚有租約在,期限屆滿後被告須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僅需負民事責任;且砂石價格自88水災後即崩盤,被告另外承租土地堆置砂石,不敷成本,無經濟效益,顯見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租地存放淤泥瀝乾,挖取淤泥時,難免與原有農田上的泥土混合,不能以被告有挖土動作,即認被告有竊盜意圖。此外,無科學證據認定「安石砂石場」附近堆放之土石係採自乙○○土地,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於98年10月10日向乙○○承租坐落於雲林縣○○鄉○○
段第200號地號土地,作為堆放被告向台塑企業六輕園區承攬之淤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3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檢察官於99年4月14日上午10時3分許,率同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相關人員及被告、乙○○等人前往上開農地勘驗,其結果為:編號1號坑洞之深度與乙○○承租給被告前之深度相仿;編號2號坑洞之雲林縣政府農業課人員丈量長、寬、深度各為34.5公尺、32.5公尺、5.7公尺(5.7公尺是原有深度再往下挖之深度,合計6,391.125立方公尺);另在「安石砂石場」測量土堆,測得其長、寬、深度依序為36.5公尺、22.5公尺、4.9公尺(合計4,024.125立方公尺)。上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14日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95頁),固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土地編號2之坑洞挖下挖取之動作。
㈡惟被告辯稱:因為水與淤泥混在一起,若要堆置,一定要在
土地上挖坑洞,這樣才能堆置多一些淤泥,讓淤泥在坑洞內瀝乾,我就將農田挖起來的土堆置在坑洞四周築成土堤,防止淤泥溢流出去,瀝乾的淤泥再挖起來蓋在土堤的上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120頁)。參酌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我的土地因作林內焚化爐的關係,低於地面約
3公尺深,我租給被告堆置淤泥,被告會先以機械挖很大的坑洞,再將淤泥倒下,等淤泥乾了再清除,我之前租給別人也是同樣模式,挖坑洞清起來的土就放在外面墊高,堆在我農田的周圍,這樣容積才會大一點,不可能將淤泥堆在旁邊,這樣淤泥會隨便亂流,且之前與之後的淤泥會摻雜在一起,不會乾(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
徵諸淤泥因含有水份,若未挖掘坑洞儲存將隨處溢流,符合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被告為瀝乾淤泥,在承租之土地上挖深坑洞,並將挖起來的土石堆置於坑洞四周築堤,以增加坑洞之深度俾益存放大量淤泥,尚非完全無據。
㈢被告有無將挖取乙○○土地上編號2之土石外運乙節。觀諸
卷附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所繪之現場略圖(見警卷第29頁),證人丙○○當時駕駛之挖土機係在編號1、2坑洞中間之道路中段挖取土石。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道路二側係堆置砂石之小山丘,山丘高度高於砂石車(見警卷第24-26頁,編號1、2、7、8、11號照片)。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該2個坑洞不是我挖的,我去現場的時候,那2個坑洞就已經存在了,我是在挖挖土機停放位置處的坑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58頁)。綜此可見,丙○○當時在該道路中段堆疊之土堆上作業,該處二側之土石甚高,挖土機無法挖取編號1、2之坑洞,是編號2坑洞並非丙○○挖取而由己○○、丁○○載離現場甚明。
㈣被告僱請丙○○駕駛挖土機究係挖取如何之土石?被告辯稱
:我挖完坑洞後,上面要做道路給車子行走,原本的路面不夠高,我就自行向戊○○買砂石進行築路,車子在較高的道路上才能將淤泥倒進坑洞裡,我是交代丙○○、己○○、丁○○他們將屬於我的砂石及淤泥載到「安石砂石場」前堆置(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並提出由大峻工程行於98年9月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另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我於88水災過後約於98年9、10月間,向「大峻工程行」仲介土石轉賣給被告,並載到「安石砂石場」旁焚化爐對面的一塊土地上,該處土地落差有一個人高,要從一個斜坡下去,我載過去的土方與有石頭混合過,石頭的比例大約3、4成,叫做「綜合級配」,跟淤泥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4頁)。本院審酌戊○○就被告承租土地之地形低於地面甚多,土地坐落之位置確在「安石砂石場」及焚化爐附近等情,與客觀事實一致,認為戊○○上開所證當屬真實可信,被告在98年9月2日確有經戊○○介紹向「大峻工程行」購買混有石頭之「綜合級配」一情堪信為真。再者,參酌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略為:查獲後,我才知道被告有載砂土進來,他載的是砂石,不是泥土,我農田有很多砂石,這並不是從六輕載過來的土,也與我農田原來的土有部分不一樣,為了進出方便,大家都會再築路(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51頁)。乙○○為地主,對於其農田內之土石種類及有無遭外運,最為晰並積極主張權利,然而乙○○證實其農田內確實有被告自行運入用以築路之砂石,甚且認為其原本農田內之砂石未遭外運(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適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有據,其僱工挖掘運出者,不能排除有係其自行購買之「綜合級配」之風險,本院無法對被告有無竊取乙○○之砂石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㈤「安石砂石場」附近堆置有合計4,024.125立方公尺之土石
,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己○○、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證述之情節,係其等受被告僱用而在乙○○前揭土地由丙○○挖掘後載運到該處堆置(見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6頁)。固可以認定在「安石砂石場」附近即雲林縣○○鄉○○段第90號地號農地上查獲之約4,024.13立方公尺砂石,係由己○○、丁○○在乙○○上開土地上載往。茲有疑義者,該等砂石是否為乙○○土地上之土石?乙○○於警詢中即一再表示其無意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19頁),於本院亦多次證稱被告不可能將其農地上之土方外運,無法分清楚在「安石砂石場」附近的土石是否為其農田上之土石,自己也在載運砂石,被告若有偷挖行為,可能還要倒貼,因為現在砂石價格很便宜(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反面)。此情與被告之辯解相符。且從證人戊○○之證詞亦可約略知悉「88水災之前,因砂石的量不多,價格較高,88水災後,砂石量多,各砂石場都堆置滿了,砂石價格一直下跌,包括第五河川局的標價,1米只剩80元左右,價錢很低,南部的砂石量多,價格較便宜,但南北的價差不多,若自己去挖不符合成本,因為還要僱用機械、車輛,一天都要上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故由上開3人之供證可以明顯看出私自採取砂石販賣,可能不符經濟效益,被告為生意人,以此維生(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殊無可能從事賠本生意。況光由目測無法判定在「安石砂石場」附近之砂石是否為乙○○土地上所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丙○○、己○○、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一律證稱
其等挖取載運的土是農田的地;丙○○、丁○○復證稱沒有挖到、載到淤泥,己○○則不清楚車上有無載到淤泥(見偵查卷第15頁、19頁、第23頁)。而丙○○既在乙○○土地上挖取,且由己○○、丁○○載離,且其等並不知悉被告曾購土運入,則其等主觀上認為該土石係乙○○農田的土,要屬當然,不得逕執此認定被告犯罪;其次,觀諸卷附照片所示,在「安石砂石場」附近堆放之土石混有石頭,非屬單純之淤泥,要無疑義(見警卷第24頁,編號3、4照片),但該等砂石是否為乙○○農田內之土石,因被告確有向戊○○購入混有石頭比例約3-4成之「綜合級配」,業如前述,則該外運之土石恐有係被告所有之可能性,且被告租用乙○○之土地,於租期屆至,依法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佐以乙○○所有之土地上混有被告運入淤泥瀝乾後成為之泥土、被告自行購入築路之「綜合級配」,及該農地上原有之土石。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要明確分離上開三種不同種類之土石,絕非易事。則被告縱有挖取到乙○○所有農田上之土石,惟在租賃期間內(租期至99年10月9日),被告將之暫時堆放在「安石砂石場」附近,待租期屆滿前再載回填土以回復原狀,亦非不無可能,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僱工載運至「安石砂石場」附近堆放之砂石為其自行購買之土石乙節,有證人乙○○、戊○○之證詞可佐,並非無所依憑,而「安石砂石場」附近堆放之土石是否為乙○○所有,尚無確切使本院毫無懷疑之證據可資佐證,此外,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明被告有被訴之竊盜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