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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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繼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盧繼屏…,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盧繼屏…,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盧繼屏…,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盧繼屏…,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