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瑞龍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瑞龍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步行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三合院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三合院門口欄杆拿起後侵入該址,並拔取三合院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持上開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於翻找財物之際,遭居住於三合院內之住戶 陳昭樑 察覺上情,蘇瑞龍見東窗事發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任何財物。嗣經警接獲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昭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瑞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樑、證人即被害人 吳淑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7頁正反面;偵卷第20至21、24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110年12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陳昭樑、被害人吳淑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本案機車照片1張(見警卷第3、8至9、10至15頁;偵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本案被告已侵入三合院翻找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取到任何財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雖未遂,但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昭樑、被害人吳淑玲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67、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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