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培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 林嵩 」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嵩淵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卷第2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04號被告徐培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培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17時10分許,其搭乘由林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前,因故為警攔查,經警在徐培森穿著之服裝口袋內,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培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培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蔡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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