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 梁家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76號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梁家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家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經扣押在案,爰請求發還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76號貪污等案件(下稱貪污案),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檢察官經聲請人同意而當庭諭令扣案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見109年度偵字第32154號卷三第617至618頁)。審酌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押物主張權利,檢察官既未列聲請人為貪污案之被告,亦未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將該扣押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於審理時指出該扣押物與貪污案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且貪污案雖尚未審結,但當事人均已表示無證據調查之聲請,是上開扣押物難認屬貪污案可得沒收之物或仍有供作證據使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ONEXS型號、金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