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英世
陳錦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之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既可附隨本案上訴程序而予指摘,故除有同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滯延。再按駁回檢閱卷宗聲請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0
4條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抗告之列,自不得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6、9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院民國107年11月1日關於本案訴訟資料閱覽方式之裁定,並非禁止被告等之辯護人閱覽本案全部或部分訴訟資料,僅係因本案涉及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營業秘密(據本案起訴書所載營業秘密金額,及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均高達新臺幣70億多元),故而就閱覽方式予以必要且相當之限制,避免對告訴人公司造成難以回覆、估計之損害,否則本院豈非置告訴人公司多年來研發心血於不顧,而抗告人等之辯護人仍可藉由該閱覽方式閱覽「全部」訴訟資料,無損於其於法律上應有之攻擊防禦權利,亦無對其實體法上權利有何限制,縱使該閱覽方式有生曠日費時之疑慮,然此亦係在兼顧雙方權益下所產生之結果。且本案限制閱覽方式之該訴訟資料,涉及告訴人公司之產品研發技術文件、設計圖、生產資訊等,已經告訴人公司為一定程度之說明,故於本案開始實體審理前,現階段(限制閱覽方式)可認係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有限制閱覽之方式之必要。是以,該裁定係本院為進行實體審理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處分,具有中間決定之性質,而非屬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判,為迅速訴訟程序之進行,自不許單獨提起抗告,且該裁定既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揆諸前述規定,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茲抗告人等竟對之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