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3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彌進門市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光碟
3片(價值新臺幣257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騎車離去。嗣店員 余雅雯 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智仁 (超商店長)、證人余雅雯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號、第
890號及第12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9月、10月及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7月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惟迄未能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多項犯罪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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