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729號原告 苗華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吳采凌 律師被告 陳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之連帶保證書合意管轄條款雖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被告間之約定,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件原告或被告依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提起訴訟時,乃有該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並非依據契約請求,顯與上開連帶保證書約定無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