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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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佩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佩雅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雲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雲一線山隆加油站前之中央分隔島欲迴轉駛入雲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中,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轉彎車輛應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雲一線由南往北方向內、外兩車道均有車輛停等紅燈,遮蔽其視線之狀況下,仍貿然橫越兩條車道,逕自駛入外車道,適有告訴人 張家銘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妻 周玉寅 ,沿雲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銘及周玉寅均人車倒地,張家銘因此受有左手、左膝擦傷之傷害;周玉寅則受有左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因張家銘、周玉寅告訴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張家銘、周玉寅和解成立,其二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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