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良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良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良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8月11日0時至11時23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謝 認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上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陳謝認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尋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謝認份),進而循線查獲洪良志,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謝認份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日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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