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一帆於民國105年1月9日13時24分許,在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快樂龍遊藝場前時,見 黃致豪 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黃致豪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林一帆為嫌疑人,並經林一帆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扣得林一帆竊取後停放於此之上開機車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致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林一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黃致豪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機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係中度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連同機車鑰匙業已發還予黃致豪,有贓物認領申請單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