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湘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湘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湘晴民國104年6月18日受雇於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軒公司)所經營、分別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敦煌店)及高雄市○○區○○○路○○○號(光華店)之「舞茶弄飲」飲料店擔任門市人員、並負責收取款項匯入豐軒公司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湘晴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104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以將上開營業款項、零用金及備用金侵占入己而未匯入上開豐軒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之方式,先後拿走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備用金及營業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0,303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嗣經豐軒公司人員發現異常,核對銀行帳戶及班表後發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湘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芬芳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碧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豐軒公司員工懲處罰款繳納方案、104年10月份敦煌店人員簽到表、104年10月份光華店人員簽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敦煌店交班單、光華店交班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克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歸還所侵占款項,有匯款單2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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