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鄭榆蘋 被告 邱益福 上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33號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應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謂:被告邱益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車號00-0000藍色SMART汽車一輛應予發還聲請人。經查:
車號00-0000藍色SMART汽車係聲請人鄭榆蘋名下登記所有,且該車亦僅係一般交通工具,並非專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茲該案件已終結,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查明無誤(參卷附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即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法院檢察署中區大型贓證物庫99年度大型字222號),則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聲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