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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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費正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4號、97年度執保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費正立因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費正立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