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數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於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22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確定,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另於同年間,復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96年12月1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外飲用米酒約2杯餘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同縣平鎮市住處,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同縣中壢市○○路○○○巷口時,因酒精作用,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同向車道由 馮宇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2人均人車倒地,致馮宇辰受有下肢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天晟醫院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犯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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