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李林盛 律師 許美麗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算。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本息,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惟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起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就金錢請求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在原審係請求自95年6月21日起算,嗣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自95年9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2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3年1月2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行銷處工程師之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5,854元,詎上訴人竟以伊不適任現有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於95年4月18日通知伊任職期間至95年4月13日止。惟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任情事,且伊復未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而上訴人竟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顯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自非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薪資5萬5,854元。又上訴人固已於95年
8月31日發放94年度之技術股股票、員工股票紅利及員工現金紅利,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斯時既仍存在,上訴人即應將伊於94年度所應獲分配之技術股股票2,000股、員工股票紅利8,841.55股及員工現金紅利8萬6,681元補發放予伊,茲以上訴人之股票於95年8月31日收盤價為每股252元計算,上訴人所應給與伊之技術股股票2,000股折合現金為50萬4,000元、員工股票紅利8,841.55股折合現金為222萬8,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員工現金紅利8萬6,681元,合計281萬8,752元。又縱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業已於95年4月18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仍應給付伊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薪資3萬3,512元、預告期間之薪資3萬7,236元、資遣費10萬6,123元、上開技術股股票折合現金50萬4,000元、員工股票紅利折合現金為222萬8,071元及員工現金紅利8萬6,681元,合計299萬5,623元等情,爰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自95年5月5日起,至其同意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5萬5,854元。㈢命上訴人給付281萬8,752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又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9萬5,623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依先位聲明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281萬8,752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伊公司任職期間,與主管、同事之互動不良,常為負面思考,其94年度之績效評分僅為66分,復於94年12月間,未遵其直屬主管 藍鵬儒 之指示,忠誠履行其勞務給付之義務,違反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7條、第24條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經徵詢伊公司各部門均不願接受被上訴人後,伊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又縱認伊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惟伊公司行政處副總經理 張耀輝 於95年4月間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事,曾與被上訴人多次協商,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簽署離職申請書、離職聲明書、物品移交清單及業務移交清單等文件,並於同日領取面額分別為
14萬2,076元(含資遣費10萬5,173元及預告期間薪資3萬6,903元)及2萬5,293元(即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薪資)之支票2紙,完成離職手續,是兩造間亦業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雖被上訴人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張耀輝辦公室搶走離職申請書,另要求伊公司再給與其2張技術股股票折合現金35萬元,惟亦經張耀輝同意,是兩造間於斯時亦已再次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伊所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共計
51萬7,369元(即上開資遣費、預告工資及95年4月份薪資及2張技術股股票折合現金35萬元之總和);又縱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終止,惟因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有未依其直屬主管藍鵬儒指示之工作上過失,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自無請求伊發給94年度獎金及員工紅利之權利;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94年度員工股票紅利及員工現金紅利,惟依伊公司94年度員工分紅配股公式計算,被上訴人所應獲分配之員工股票紅利僅為5,181股;又伊在決定發給94年度員工股票紅利及技術股股票時,係合併考量,倘伊所發給員工之整體配股股數,已超過其所應分得之技術股股數,即無違伊與員工間就發放技術股股票所為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93年1月27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行銷處工程師之職務,每月薪資5萬5,854元,雙方並約定上訴人應加給被上訴人技術股股票8,000股,自到職日起算,分4年移轉,每年轉讓2,000股;又上訴人曾於94年9月13日發放93年度之技術股股票2,000股、技術股股票參與除權股數300股、員工股票紅利5,920股及員工現金紅利4萬1,456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已於95年8月31日將94年度之技術股股票、員工股票紅利及員工現金紅利發放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4頁背面、123、145、224、238頁),並有薪資明細表、技術股股票發放說明書、及上訴人公司93年度員工紅利明細表、95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股利分派情形表可稽(見原審勞調字卷15、16、19頁;原審重勞訴字卷48至68頁;本院卷153、15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94年度所應獲得之技術股股票2,000股、員工股票紅利8,841.55股及員工現金紅利8萬6,681元,經折合現金後,合計281萬8,752元等語;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僱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僱主始得解僱勞工,故須僱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常為負面思考,94年度之績效評分僅為66分,復未遵其直屬主管藍鵬儒之指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7條、第24條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已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之終止契約要件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對員工之績效評核共分五級,即A+(極佳:91~100
分)、A(佳:81~90分)、B(合於要求:71~80分)、B-(需改進:61~70分)、C(亟需改進:0~60分),而被上訴人於94年度之績效評核為73分,等級為B級,有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被上訴人94年度績效評核表可稽(見原審重勞訴字卷38、3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度之工作表現,尚符合上訴人公司之要求,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是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常為負面思考,其94年度之績效評分僅為66分云云,自不足取。
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如有
違規行為,應視情形之輕重,循序予以口頭勸告、書面申誡、留職察看之懲處,而經上開各階段之輔導,仍未收效,即得予以資遣(見原審重勞訴字卷98、99頁)。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藍鵬儒在原審證稱:伊就被上訴人沒有依伊之指示向其他部門之工程師查詢一事,僅在口頭上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能接受,並未予以書面申誡等語(見原審重勞訴字卷73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即令有未遵其直屬主管藍鵬儒指示之行為,亦未達系爭工作規則第52條第1項所定得予以資遣之程度。再經參酌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見本院卷242頁),惟上訴人於嗣後仍對被上訴人之94年度績效予以評核為73分,衡諸常情,自難認該違規行為係屬情節重大,而有系爭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第4款所定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適用。是上訴人藉詞被上訴人未遵其直屬主管藍鵬儒之指示,所為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抗辯,亦不足取。
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㈢、雖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已於95年4月18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具之離職聲明書、物品移交清單、業務移交清單、支票簽收紀錄及付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重勞訴字卷25至27、29頁;本院卷45頁)。惟查:
⒈依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交付被上訴人簽收之書面通知記載
:「在數日前,本公司相關主管已告知閣下,謂閣下已不適任現有工作....本公司原擬給予閣下資遣費用含預告工資,以及給予未到期之技術股票2張,依除權後股價折合新台幣合計35萬元。然,閣下反覆不定終不願接受,因此,本公司不得已遂發此份正式通知,告知閣下在本公司任職至2006/4/13止,本公司按勞基法規定給予閣下資遣費,至於原先擬給閣下之慰勞股價款35萬元部分,因閣下不願接受,本公司尊重閣下意見視同取消」(見原審重勞訴字卷28頁),及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函送該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予新竹縣政府時,該函文說明欄記載:「本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將員工甲○○乙員資遣」(見原審重勞訴字卷24頁),均明白表示其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方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上訴人所為兩造係於95年4月18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抗辯,尚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固曾於95年4月18日簽署離職聲明書、物品移交清
單、業務移交清單及資遣通知等文件,並領取上訴人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及95年4月份薪資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4萬2,076元、及2萬5,293元之支票2紙。惟經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行政處副總經理張耀輝間之會談內容錄音譯文記載:「廖(指被上訴人):這個我簽了,是不是表示我自己不適任。張(指張耀輝):沒有。廖:我覺得你這樣。張:不是,這是我們公司,只是你接收這一張,這一張通知的意思而已,這是我們公司為了告訴你不適任而已」(見本院卷4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簽署上開離職聲明書、物品移交清單、業務移交清單及資遣通知等文件,並非基於兩造間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認知所為之行為;再經參酌上開資遣通知既已載明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接受上訴人之資遣決定,且上訴人更已自認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上午簽收上開2紙支票後,旋即於同日下午返還上訴人,迄未具領(見本院卷258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確無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從而,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有簽署上開文件之行為,即遽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提出離職申請書,且於返還支票後不久,又向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資遣云云,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
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兩造間僱
傭關係即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即屬有據。
㈣、復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亦有相同規定(見原審重勞訴字卷118頁背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發放94年度紅利時仍繼續存在,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分配94年度之紅利予工作並無過失之被上訴人。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遵其直屬主管藍鵬儒之指示,忠誠履行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即屬工作有過失,而不得獲配紅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認曾發放94年度年終獎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重勞訴字卷126頁),可見上訴人並不認為被上訴人於94年度有何工作上之過失,故仍發給獎金,況被上訴人於94年度之績效評核為73分,等級為合於要求之B級,已如上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工作上之過失而喪失獲配94年度紅利之權利。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又依上訴人公司94年度盈餘分派情形表所示,其共計發放員工現金紅利2,688萬7,029元、員工股票紅利200萬股(見原審重勞訴字卷68頁;本院卷154頁)。茲就被上訴人所應獲分配之員工現金紅利及員工股票紅利分述如下:
⒈關於員工現金紅利部分:上訴人既自認倘兩造間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被上訴人所應獲分配之員工現金紅利為8萬6,681元(見本院卷177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給付伊94年度員工現金紅利8萬6,681元之主張,即屬可取。
⒉關於員工股票紅利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伊於94年度所應獲分配之員工股票紅利股數,原
係主張:應以伊於93年度所獲分配之員工股票紅利5,920股×上訴人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之總分配股數比例(即0000000/0000000)×伊在上開2年度之累計年資月數比例(即23/11)計算,共計8,841.55股云云(見原審勞調字卷5頁),嗣改主張:應以伊93年度所獲分配之員工股票紅利5,920股×上訴人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之總分配股數比例(即0000000/0000000)×伊在上開2年度之最大總分紅年資比例(000000/180675)計算,共計7,794股云云(見本院卷156、157頁),其先後所為之主張已屬不一,且復未提出上開計算公式之來源依據,自難遽取。再查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既明定:「本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其發給標準依員工之職等、年資、績效等另訂辦法」(見原審重勞訴字卷118頁背面),被上訴人復自認上訴人公司之分紅,係綜合考量員工之職級、年資、考績等事項予以計算(見本院卷88頁),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既未列入職等、績效等因素予以考量,顯不合理,自不足取。
②被上訴人固就上訴人所提出其憑以計算93年度及94年度員工
股票紅利之分紅配股公式予以爭執(見本院卷81、125、126頁),並主張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公式套用,無法得出其於93年度所獲分配之員工股票紅利5,920股云云。惟經核被上訴人就上開分紅配股公式所為之套用,並未斟酌其主管與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有調整最終分配股數之權限,復將所應採計之到職保障股數,由1,000股誤認為400股(見本院卷156頁),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計算,即非正確,自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之上開分紅配股公式並非真實。況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上開分紅配股公式,即令未為完足說明,惟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度員工股票紅利分紅配股公式計算,
被上訴人於該94年度所應獲分配之員工股票紅利為5,181股(見本院卷81、82頁)。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應獲分配之員工股票紅利應為8,841.55股或7,794股,復主張倘認伊就94年度員工股票紅利所提出之上開計算方式不合理,伊同意按上訴人所計算之5,181股計算(見本院卷235頁),自應認被上訴人於94年度所應獲分配之員工股票紅利為5,181股。
㈤、依兩造所約定之技術股股票發放認明書第1條約定:「技術股:總數8,000股,分四年移轉,自到職日起算,每滿一年且無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者,轉讓總數四分之一股,至滿四年止,同仁須負擔轉讓稅金」、第2條約定:「分年發給之技術股票,應配合本公司盈轉分紅日期移轉發放,且未具發放資格之待發股票無股息股利」、及第3條約定:「本公司盈轉分紅發放日之前離職者,尚未取得技術股票視同放棄」(見原審勞調卷14頁),足見被上訴人在任職後4年內,只要未離職,均有權按年向上訴人請求移轉2,000股之技術股股票,其請求時點為上訴人發放各該年度之盈轉分紅日期。而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發放94年度員工紅利時,被上訴人既仍在職,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給付其在職滿2年所應得之技術股股票2,000股。雖上訴人抗辯:依伊公司94年度員工股票紅利之分紅配股公式計算結果,如員工所得之員工股票紅利股數,已大於應發放之技術股股數,即不再加發技術股股數,因被上訴人所應獲分配之員工股票紅利為5,181股,已超過伊原應給付之技術股股票2,000股,故不再加發技術股股票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認其於94年9月13日所發放予被上訴人之股票,包括技術股股票2,000股及員工股票紅利5,920股(見本院卷123頁),可見技術股股票與員工股票紅利係屬完全不同之發放標準,不容混淆。又兩造間就發放上開技術股股票所為之約定,已構成兩造間所定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不得逕以其片面所提出之上開分紅配股公式,對兩造間所為之上開約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變更,此觀諸上開技術股股票發放說明書第5條約定:「若因政策、法令變更或公司營運狀況影響致公司無法發給上述股票時,雙方得另議補償條款」至明。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繼續存在之僱傭契約,原應獲分配94年度員工現金紅利8萬6,681元、員工股票紅利5,181股及技術股股票2,000股。惟上訴人既已於95年8月31日將其94年度所應發放之技術股股票、員工股票紅利全數發放完畢,已無剩餘股票可供發放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復表示倘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伊願按伊公司股票於95年8月31日之每股收盤價252元計算股票價值,改以等值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254、256頁),是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就上開應發放予伊之技術股股票、員工股票紅利共計7,181股(其計算式為:5,181股+2,000股=7,181股)部分,應改以等值現金180萬9,612元(其計算式為:252元×7,181=180萬9,612元)給付之主張,即屬可取。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95年8月31日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94年度員工現金紅利、及員工股票紅利、技術股股票,自應認上訴人自95年9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9萬6,293元(其計算式為:8萬6,681元+180萬9,612元=189萬6,293元)及加付自95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計息部分,即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9萬6,293元及在本院減縮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查本判決第3項所命上訴人給付189萬6,293元本息部分,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金錢請求,既應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