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ENBUAPH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ENBUAPHAT被訴傷害部分免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理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劉建民 (業經本院於84年12月13日以84年度易字第4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84年8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GB─702自小客車內載被告JENBUAP
HAT,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東勢國小前,因駕車與甲○○、乙○○等人發生爭執,劉建民與被告JENBUAPHAT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建民將車內之鐵棒交予被告JENBUAPHAT,被告JENBUAPHAT即以之毆打甲○○、乙○○2人(有關被告JENBUAPHAT傷害乙○○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致甲○○顏頂部裂傷,乙○○左顳部挫傷、右臂部挫傷及瘀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JENBUAPHAT傷害甲○○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
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前揭說明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被告縱令確有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於84年8月15日傷害甲○○之行為,其犯行之追訴權期間即應自84年8月15日起算,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後,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9月4日開始偵查,迄
84年9月26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且於84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傳訊被告到庭,惟被告傳、拘未到,嗣經本院於85年1月5日以85年桃院秀刑公緝字第7號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1209號全卷、同署丙○偕敬字第11209號函(上有本院84年10月13日收案戳章)及所附起訴書、本院84年度易字第4458號審理卷及卷附傳票回證、本院上開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㈢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甲○○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含加計4分之1停止時間)共為12年6月,加計其間之偵查、審判進行期間(即84年9月4日起至85年1月5日)之期間不進行時效結果,足認本件迄97年6月17日為止,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㈣綜上,本件被告JENBUAPHAT傷害甲○○部分,追訴權時效
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劉建民(業經本院於84年12月13日以84年度易字第4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84年8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GB─702自小客車內載被告JENBUAPHAT,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東勢國小前,因駕車與甲○○、乙○○等人發生爭執,劉建民與被告JENBUAPHAT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建民將車內之鐵棒交予被告
JENBUAPHAT,被告JENBUAPHAT即以之毆打甲○○(有關被告JENBUAPHAT傷害甲○○部分,應為免訴判決,業如前述)、乙○○2人,致甲○○顏頂部裂傷,乙○○左顳部挫傷、右臂部挫傷及瘀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JENBUAPHAT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本院8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84年度易字第4458號卷第16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JENBUAPHAT傷害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