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彭心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按年息6.8%計付,第7至18個月起改依年息14.8%計付,自第19個月起改依年息10.8%計付,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4年4月19日止累計395,993元(含本金191,528元、利息204,465元)未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91,528元自10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3年2月6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自撥款代償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2.99%計付循環利息,第7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付。詎被告自93年2月6日發卡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40,916元(含本金184,430元、利息356,48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84,430元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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