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下同)95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日間,侵入乙○○(原姓名為 高基生 )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平里華夏巷西4弄71號1樓之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皮包1個及華南銀行、荷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新銀行、華僑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萬泰銀行及中華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乙○○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得指紋送鑑驗比對與丁○○左環、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二)95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日間,侵入戊○○、己○○、甲○○3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渠等3人所有之現金4400元及行動電話6支(起訴書誤載為4支)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戊○○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得指紋送鑑驗比對與丁○○右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戊○○均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上開證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證述,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戊○○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又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上開2失竊現場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分別與檔存之丁○○指紋卡之左環、左中指及右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5月1日刑紋字第096006364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二)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2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1竊盜罪(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1竊盜犯行,同時同地竊取戊○○、己○○、甲○○3人之財物,自屬侵害彼3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後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參照)。即無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金錢,竟以竊盜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其所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竊盜之次數,所獲得之財物,與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於被告雖於犯罪後經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為97年2月1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97號卷第60頁、第61頁),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