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結束(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其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借款廣告,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欲向其借款之人與其聯絡。適因乙○○就所應繳付之房屋租金、水電費等款項之期限即將屆至及就醫而急需現金周轉,故於看見上開報紙借款廣告後,即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雙方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四二四之一號之住處內,當面商談借款事宜,甲○○遂乘乙○○急迫需金錢使用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款項,並約定以每一萬元一日利息一百五十元,每十天一期利息共五千二百五十元利息,且預先扣取一期五千二百元之利息(去零頭取百元整數),乙○○亦需簽發面額為七萬元之本票與交付身分證、戶籍謄本供擔保及書立借據、協議書為憑據等作為乙○○借款之條件,由甲○○實際交付乙○○二萬九千八百元之借款,且甲○○於借款後復另已取得乙○○所給付一期之五千元利息(五千二百元之取整數),而藉此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乙○○無力償還重利,乃報警處理,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甲○○在其友人 江明春 之陪同下前往乙○○之住處,欲收取借款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扣得前述乙○○所簽發、書立之本票、借據、協議書及乙○○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及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借款三萬五千元給乙○○,並預先收取第一期利息五千二百元,及收取乙○○簽發面額七萬元之本票、書立之借據、協議書等擔保憑據,嗣並再收取一期約五千元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伊貸款給乙○○之利息是每一萬元一天利息一百五十元,十天一千五百元,乙○○共借了三萬五千元,利息五千二百五十元,當時五十元沒有收;第二次的利息也是五千二百五十元,但是這次伊並沒有收足,是分
二、三次收,共收了約近五千元的利息;伊有告訴被害人說這筆錢是伊跟別人借的,伊也要給別人利息,這部份被害人也是要負擔,而且本金部分乙○○迄未還給伊,伊借錢給被害人,被害人要不要接受她可以自己決定,不能因此就認為伊犯罪,且伊借錢給乙○○時,她並沒有急迫,而且整件事情伊都與乙○○有說好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大致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江明春分別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前述乙○○所簽發、書立之本票、借據、協議書與乙○○之戶籍謄本等扣案可資佐證。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看報紙刊登的電話而與
被告聯絡借錢,被告有收利息,十天計算一次,伊向被告借了三萬五千元,扣掉預扣的利息實拿二萬九千八百元,利息如何計算伊忘記了;伊當時是因家裡要付房租,加上伊自己本身有病,伊要看病,很急著要用錢才向被告借錢,伊之後還有再繳一次五千元的利息給被告,是一次繳,當時伊不夠五千二百元給被告,所以伊給被告五千元;被告並沒有跟伊提過他出借的錢是跟別人借來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供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互為吻合,足認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要無足採。被告確係乘乙○○急迫需用錢而貸予金錢,足堪認定。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據被告所自承其貸款予證人乙○○之利息,是每一萬元日息一百五十元,以此計算,其利息利率為每日約千分之十五,年利率則高達百分之五百四十七,業遠逾我國法秩序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貸與之金錢係向他人所借,且縱使係向人所借,惟被告係直接貸與金錢予乙○○,且直接向之收取高額利息,至於其金錢來源為何?,以及被害人有無返還本金?對於被告所犯重利罪之成立要不生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結束(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洵無足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係被害人於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張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扣案之被害人所交付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書立之借據、協議書等供擔保或借款憑據等,亦係被告日後求償借款之相關憑證及擔保,或為被告於借款人清償後,應返還予借款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之物,參照上開同旨,亦均不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