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8號原告 林綵絨
巷34之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被告享祐鍛模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南投縣草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享祐鍛模工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原名 曾明紳 ,民國94年6月10日更名為乙○○)係受被告甲○○所託,擔任享祐鍛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實際公司業務皆由甲○○負責。緣甲○○之前經營公司不善,向原告乙○○借名,原告乙○○當時剛退伍,不清楚法律效果,且甲○○表示只借用一段時間。原告二人實際上對享祐公司並無出資,原告乙○○擔任董事未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亦未收受任何報酬。近來甲○○對享祐公司稅務及債務均不處理,原告乙○○亦不悉其中內情,恐久延致被告享祐公司受有損害,應由甲○○出面處理,以避免原告乙○○受限制出境之不利處分,原告乙○○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享祐公司間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
二、再原告乙○○及林綵絨(原名 曾林霞 ,93年4月1日更名)係受被告甲○○所託出借名義擔任享祐公司股東,今不願再受託擔任掛名股東,爰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享祐公司登記事項欄中仍列原告乙○○為董事,客觀上即有使人誤認原告乙○○仍為被告享祐公司代表人之虞,是有提起本訴之必要。而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原告乙○○自得隨時終止,且擔任股東名義人已造成追償稅捐等債務之損害,是請求回復登記自屬有據,故原告乙○○請求確認與被告享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享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 林彩絨 與被告甲○○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
(四)被告甲○○應協同原告乙○○辦理以乙○○為名義之享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300,OO0元變更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五)被告甲○○應協同原告乙○○辦理以原告林彩絨為名義之享祐公司出資額300,000元變更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貳、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享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章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參照)。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查民法或其他民事特別法並未明文規定借名契約,所謂借名契約,顧名思義,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惟本件原告擔任被告享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與前揭定義之借名關係顯有不同。查原告既分別擔任享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而以其等名義申請設立登記成立享祐公司,已有擔任該公司股東、董事之意思,是原告是否繼續擔任被告享祐公司之、股東、董事,自應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至於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應解為原告二人委由被告甲○○實際經營該公司。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有公司法第30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不得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本件被告甲○○若有不得擔任有限公司董事之消積資格,而商由原告乙○○出名擔任被告享祐公司之董事,自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享祐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其股東有原告二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章程為證,原告乙○○既經選任為董事,其與被告享祐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法之委任關係。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僅為享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公司業務皆由甲○○負責,甲○○對公司稅務及債務均不處理,原告乙○○亦不悉其中內情,恐久延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享祐公司間董事委任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其終止與被告享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尚非無正當理由,自屬有據。原告乙○○終止與被告享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後,被告享祐公司登記事項欄中仍列原告乙○○為董事,客觀上即有使人誤認原告乙○○仍為被告享祐公司代表人之虞,是原告乙○○訴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享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其二人係受被告甲○○所託出借名義擔任享祐公司股東,今不願再受託擔任掛名股東,爰以本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且擔任股東名義人已造成追償稅捐等債務之損害,是請求回復登記自屬有據云云。惟股東與公司之關係係共同出資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非委任關係,依原告之主張,原告聲明二、三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甲○○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目的在除去擔任被告享祐公司股東之不利益。惟原告與被告甲○○之間縱有所謂借名契約存在,該借名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二人與被告甲○○,與被告享祐公司無涉,縱本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所謂借名契約不存在,亦不能因此使原告二人因此喪失被告享祐公司股東之資格,則縱原告主觀上認其等擔任被告享祐公司股東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不能經由確認其等與被告甲○○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而除去,是其等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法准許。再者,縱本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借名契約不存在,亦不能因此使被告甲○○即成為被告享祐公司之股東,是原告聲明四、五訴請被告甲○○應協同原告乙○○辦理以原告二人為名義之享祐司出資額各300,OO0元變更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亦屬無據,無法准許。原告乙○○勝訴部分甚微,且依其主張,其與被告享祐公司間為無償委任,爰依法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