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釋放5年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1下午某時,在嘉義市榮民醫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採尿,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尚乏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屬戕害己身之行為,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