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品慧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2,491元,並另有民間債務約30幾萬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200元(薪資收入約17,000元,另含聲請人之子李OO之政府低收入幼兒補助每月2,200元,李OO、李OO之低收入學生補助各5,000元,合計12,200),而中國信託雖提出180期,每期償還4,750元之清償方案,但僅限於總金額85萬元部分,其餘約45萬元債務,銀行已委外催收,並未列入協商。債務人每個月之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1,000元、租金支出3,000元、油資600元、次子幼稚園註冊費及月費6,460元、長子學校車資1,58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4,500元及其母於安養院之養護費1,500元,合計共24,640元,故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餘額顯係無法支付該清償方案,始致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薪資證明、繳款收據、存摺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31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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