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64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 路易威登 」(LOUISVUITTON)商標之鞋子伍雙、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6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至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路易威登」(LOUI
SVUITTON)商標之鞋子5雙、電腦主機1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4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291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標之鞋子5雙、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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