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81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34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81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6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7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函囑塗銷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0號、97年度存字第634號、97年度執全字第57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告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存證信函送達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97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42號1份暨送達回執2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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