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字第3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8)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20,另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20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1至28之罪,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至20各罪有關「偵查案號」應再補充「、第1567號」、附表編號21至28各罪之「犯罪時間」記載,應依序更正為「
95.08.14」、「95.08.15」、「95.08.21」、「95.08.21」、「95.08.14」、「95.08.15」、「95.08.21」、「95.08.21」,另受刑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所示常業竊盜罪部分,經被告及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於本件裁定時仍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該部分犯罪既未確定,亦未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均併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