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僑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楊忠錡 被告 李騏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54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騏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16,9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3月1日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算」,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0年4月13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11號原告公司應徵,經錄取後,於同年月18日起任職原告所屬僑園大飯店服務部。嗣原告發覺被告於應徵之初,隱匿其個人財務不佳,積欠銀行債務之情,遂於同年5月6日辭退被告。詎被告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僑園大飯店名譽之意,於同年5月9日晚上11時5分許,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上網,以被告名義,在凡夫俗子之部落格上,張貼一篇名為「揭發僑林餐飲事業機構集團的僑園大飯店丑陋內幕」之文章,內容提及:「在職期間在整棟樓共三層樓及整個地下室,我也曾在地下室見到廚師要抓老鼠,我與新同事 張國重 隨時可以見到特別肥大的淺棕色老鼠,我沒有看到放置補鼠籠或老鼠藥(下稱內容㈠)」、「我們直接將汙水倒入工作場所內的排水溝,然而我認為人體飲食衛生安全的重要性也是要周全顧慮。…顯然在我離職前,該公司沒有檢討、設想、解決這個嚴重問題(下稱內容㈡)」、「另據資深幹部員工傳聞,人事部楊經理曾被員工打過,因為扣他們新台幣一萬多元薪資,我也被非法扣薪二百元,超時工作也不付給加班費薪資(下稱內容㈢)」、「筆者認為,一個聲稱年營業淨額有數億元的集團,對待員工卻是如此苛刻蠻橫無理,不重視賓客、員工的用餐衛生安全,消費者是否須要抵制抗議,筆者在此不評論,留待在公司的用餐消費者與在職員工自己去考量抉擇(下稱內容㈣)」等內容,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散布,足以毀損僑園大飯店之名譽。嗣經原告在上揭電腦網際網路上發現後,對被告提出告訴。另被告又於100年6月24日早上10時7分許,張貼另一篇名為「台中市僑園大飯店寬以待己,嚴以待人揭發出丑陋內幕【二】」之文章,內容提及:「筆者在這裡透過這個平台要告訴該公司…代價是什麼,是名譽、商譽、人格的受損,甚至要受到會有前科記錄的罰鍰或勞獄之災…(下稱內容㈤)」,明顯意圖毀損僑園大飯店之名譽。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21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3113號判決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是被告故意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散布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規,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原告營業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上開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依Yahoo!奇摩關鍵字「僑園」搜尋時,就會出現在首頁、在6,308個搜尋結果中排第8筆資料出現,即只要搜尋關鍵字「僑園」,就會立即看到上開不實指控文章,業已造成原告暨所屬僑園大飯店之名譽受損,馬上就會影響搜尋關鍵字「僑園」的消費者錯誤之判斷,降低或停止前往僑園大飯店消費意願。以Yahoo!奇摩關鍵字廣告的統計,每月搜尋字「僑園」的搜尋量約計11,395人次,以Google搜尋關鍵字「僑園」的搜尋量約計6,140人次,計每月有17,535人次搜尋關鍵字「僑園」。適原告於100年5月20日至24日在台中世貿旅展推出最優惠餐券,每組海鮮百匯平日午餐券2,500元(1組4張),受到被告100年5月9日毀損名譽文章影響最大,故估算以10天計算搜尋關鍵字「僑園」人次計5,845人次(計算式:17,535÷30×10=5,845),則有千分之8人次因上開毀損名譽文章而停止購買餐券,原告共計減少116,900元營業收入之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負擔賠償。另依原告99年申報營業額約3億2千萬元以上,經營時間逾10年之象,論其婚宴餐飲、百匯自助餐品牌形象等條件,爰併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16,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辯稱:
(一)依證人張國重之證述,可知原告知悉本篇文章係因伊於100年5月8日以電話告知張國重後,再由張國重於次日即100年5月9日上班時交付給原告之人員,並非由原告自行搜索或消費者、公共陌生網友暨僑園大飯店未來賓客搜尋出來。
(二)上開文章內容亦曾提及係被告離職前發生,末節處亦強調希望原告之董事長看見該篇文章後,能檢討反省改善。又被告獲知原告收到上開文章後,自認已無傳布之必要,即已主動撤除上開文章。
(三)原告僅提供其在臺中世貿旅展之廣告海報乙紙,並無提出具體損失證明數據,與消費者因為看見上開文章進而不消費購買餐券之證據。依商業經營及廣告銷售經驗,銷售業績必須考量原告參展廣告促銷之競爭手法、消費者之多方比較選擇、經濟景氣等因素。且消費者搜尋網路部落格廣告文章好壞之評價,並非考量消費與否之單一主因。矧原告已經營逾10年,實不需依賴網路廣告以創造口碑形象;又網路上仍有多人批評僑園大飯店之服務品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張貼文章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如有,則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自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臺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李騏睿所不爭執之網路文章內容觀之:
1、關於內容㈠「在職期間在整棟樓共三層樓及整個地下室,我也曾在地下室見到廚師要抓老鼠,我與新同事張國重隨時可以見到特別肥大的淺棕色老鼠,我沒有看到放置補鼠籠或老鼠藥」等內容記載,係具體描述被告在職期間親眼所見,涉及事實之陳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餐廳廚房多有鼠類聚集出沒,惟店家是否積極採取滅鼠等措施,將影響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店家之評價,而原告確於被告於100年5月6日遭解雇前之100年1月至6月,實施全公司各單位之滅鼠競賽及獎勵措施,業經證人即僑林餐飲公司行政經理楊忠錡證述明確(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13號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既從同年4月18日擔任原告廚房助理麻刀員,負責洗刷廚具工作,對於原告自100年1月起所舉辦之滅鼠措施自應有所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未經查證而將不實之事項張貼於網路,致網路閱覽者產生原告公司沒有任何滅鼠措施之印象,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
2、關於內容㈡「我們直接將汙水倒入工作場所內的排水溝,然而我認為人體飲食衛生安全的重要性也是要周全顧慮。..顯然在我離職前,該公司沒有檢討、設想、解決這個嚴重問題」、內容㈢「另據資深幹部員工傳聞,人事部楊經理曾被員工打過,因為扣他們新台幣一萬多元薪資,我也被非法扣薪二百元,超時工作也不付給加班費薪資」及內容㈣「筆者認為,一個聲稱年營業淨額有數億元的集團,對待員工卻是如此苛刻蠻橫無理,不重視賓客、員工的用餐衛生安全,消費者是否須要抵制抗議,筆者在此不評論,留待在公司的用餐消費者與在職員工自己去考量抉擇。」等文字記載,雖亦涉及事實之陳述,惟一般消費者選擇餐廳評價之對象主要包括菜色、價位、服務及整體用餐環境等,對於餐廳汙水排放處理之環保問題與餐廳與員工之勞資爭議問題,並非消費者所關心,亦非評價之對象,是被告上開內容之言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至於內容㈤「筆者在這裡透過這個平台要告訴該公司…,代價是什麼,是名譽、商譽、人格的受損,甚至要受到會有前科記錄的罰鍰或勞獄之災…」之全文為「筆者在這裡透過這個平台要告訴該公司被我檢舉違反勞基法與提刑事告訴的這些包含負責人與五個主管人。[我沒錢寄給要數頁陳述的存證信函]你們的寬以待己,嚴以待人得到的代價是什麼?很簡單的說:是名譽、商譽、人格、的受損甚至於要受到會有前科記錄的罰鍰或牢獄之災。」可知被告本段論述僅在陳述原告公司有可能因為被告提出行政檢舉及刑事告訴而受有商譽侵害及留有前科之紀錄,惟原告並不會僅因被告所提出之行政檢舉或刑事告訴即受有名譽之損害或因此留下前科紀錄,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能區辨之通常事理,因此被告這段文字內容尚屬中性之評論,並未涉及事實之陳述,亦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主張其因商譽受侵害,若僅登報道歉不足以回復其商譽,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乙案,其終局判決仍認法人並無精神痛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仍採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本件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是原告之名譽縱因被告上開內容㈠所示網路言論而遭受侵害,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故其主張名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當屬無據。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張貼上開網路文章後,有千分之8的人次停止購買餐券,以Yahoo!奇摩關鍵字廣告的統計,每月搜尋字「僑園」的搜尋量約計11,395人次,另以Google搜尋關鍵字「僑園」的搜尋量約計6,140人次,計每月共有17,535人次搜尋關建字「僑園」;原告於100年5月20日至24日在台中世貿旅展推出最優惠餐券,每組海鮮百匯平日午餐券2,500元(1組4張),受到被告100年5月9日上開文章影響最大,故估算以10天計算搜尋關鍵字「僑園」人次計5,845人次(計算式:17,535÷30×10=5,845),原告共計減少116,900元營業收入之財產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Yahoo!奇摩及Google關鍵字廣告「僑園」搜尋量統計表,及臺中僑園大飯店參加臺中市貿旅展之宣傳品等資料,惟依上開證物所示,Yahoo!奇摩及Google關鍵字搜尋量統計表僅能證明網路關鍵字搜尋總量,而臺中僑園大飯店之臺中市貿旅展之宣傳品亦僅能證明該優惠餐券之促銷價格,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受有營業上之損失,再者優惠券購買人數之多寡,與業者所訂定之價格、市場景氣等諸多因素均有關,況在原告於同年5月9日張貼上開網路文章前,即已存有其它關於原告公司餐廳菜色及服務等正反評價之文章,亦有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除未能憑認原告上開營業損失之主張為真實外,更難認被告就該營業損失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害行為受有營業收入共計116,9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16,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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