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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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劉俊輝 (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 (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 (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理人 王齡梓 律師
蓋威宏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證據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證據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證據名稱」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證據名稱」欄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出準備程序書聲請調查證據,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為裁定,惟上述準備程序書有誤寫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將上述本院裁定如本裁定附表「原證據名稱」欄所載內容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證據名稱」欄所示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證據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因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並無相關卷證資料,證據名稱之記載均係按檢察官、辯護人之主張而為。檢察官既表明上述準備程序書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誤寫情事,辯護人則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對此等更正無意見,足認該等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是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原證據名稱
更正後證據名稱
(均為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關於調查證據之裁定附表一、㈠,並引用該附表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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