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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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瀞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2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狀物壹張(毛重零點零零柒伍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狀物參張(合計毛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4211號被告黃瀞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期滿。扣案物麥角二乙胺4張(合計毛重0.0253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麥角二乙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21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9日以11
0年度上職議字第2521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1年3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9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戴帽子及墨鏡男子頭像圖案淺棕色郵票1張(毛重0.0075公克)、白色郵票3張(合計毛重0.0178公克),經送驗結果,前者含有大麻、麥角二乙胺成分,後者均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麥角二乙胺,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切割器1個、菸斗2個、濾嘴1包及殘渣袋6個,業經檢察官發還被告或銷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