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羅濟盛 相對人 黃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7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1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1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5萬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黑道恐嚇脅迫並挾持,於非自願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實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務及利益糾紛,抗告人已於105年11月5日向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提出恐嚇取財之告訴,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害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付15萬元及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本票是否係抗告人受脅迫而簽發,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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