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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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秀月於民國104年11月3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欲橫越中正路而往斜對面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騎乘上開機車橫越道路,適 沈莉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中正路1178巷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避不及,並致所騎乘198-TBD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擦撞王秀月所騎乘BWG─467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車身,沈莉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1×0.2×0.2公分)、下巴撕裂傷(2×0.2×0.2公分),雙手、雙膝、右肘、左踝、右足擦傷,左足擦傷、牙齒斷裂2顆、門齒脫出1顆等傷害。王秀月於肇事後,在未有偵察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段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莉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沈莉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去安親班載孫子,有看後方來車,也有打方向燈,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撞上我,我不認為我有過失;告訴人騎那麼快,才會受傷那麼嚴重,我是被撞,我沒有橫越道路不慎云云。經查:
㈠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直行,被告突然從伊右手邊
要迴轉到對向,閃避不及就發生擦撞;看到被告時距離蠻近,伊車頭撞到被告的機車車身,撞到之後就沒有記憶了等語(偵卷5、6、27頁),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16、20至24頁)等所示相符。
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上唇撕裂傷(1×0.2×0.2公分)、下巴撕裂傷(2×0.2×0.2公分),雙手、雙膝、右肘、左踝、右足擦傷,左足擦傷、牙齒斷裂2顆、門齒脫出1顆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頁)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因騎乘198─TBD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中正路1178巷路口時,擦撞自西北往東南斜向橫越中正路,由被告所騎乘BWG─467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車身,人車倒地所致。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注意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趨近,並注意應讓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發生,即冒然騎乘機車橫越道路,致告訴人致閃避不及,並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其所騎乘機車左側後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依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亦認被告橫越道路不慎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偵卷第25頁),與本院所認相符,故被告辯稱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告訴人亦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對上開規定亦當知之甚詳,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亦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既供稱於擦撞前有煞車,有看到被告已經在其車前,她是橫越過來等語(見偵卷、5頁反面、27頁反面),堪信告訴人於擦撞前非無可能察覺被告可能違規騎乘機車橫越道路之行車動向,並即時採取減速、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乃告訴人仍於煞車後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堪信告訴人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亦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失,而依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偵卷第25頁)。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係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肇致,仍不能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察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段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8頁),審酌上情,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輕忽行車安全,冒然騎乘機車橫越道路,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形非輕,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上唇、下巴撕裂傷、4肢多處擦傷並牙齒斷裂2顆、門齒脫出1顆等傷害,所受傷害並非輕微,且影響容貌外觀,造成告訴人身心俱受痛苦,雖告訴人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無過失,惟被告顯然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頁),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配偶已中風10年,育有1子1女,女兒已婚、從事高爾夫球球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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