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應補充記載「謝嘉欣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偵卷第29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路口交通號誌,貿然通過路口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當予以責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4882號被告謝嘉欣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臺中市○○區○○○○弄00號4樓4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欣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何安里西屯路2段往漢口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行駛至西屯區何安里西屯路2段與重慶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西屯路2段上之號誌燈顯示紅燈時,予以闖越,適有 施富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路往甘肅路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突見謝嘉欣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施富元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富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嘉欣於警詢及本│全部之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施富元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有照明、路面乾燥、無│││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通事故照片26張│良好。││││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3、被告及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方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4│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係本件│││表│車禍之肇事原因。│├──┼──────────┼────────────┤│5│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醫院診斷證明書│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肇事現場停留,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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