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楷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楷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楷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9時1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採尿室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18分許,在該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鄭柏叡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1日至106年10月10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前於偵詢時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先前因為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區○○路外科診所治療,有打破傷風、抗生素及止痛藥,導致驗尿呈陽性反應,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05年7月7日9時18分許,為桃園地檢署針對受保護
管束人監管程序採集其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094ng/ml、2,504ng/ml)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桃檢-105)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偵查卷宗(下稱4232號毒偵卷)第2、3、4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一情,亦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明在卷(見4232號毒偵卷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
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再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成分。少數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並該二藥物與非法使用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意旨可稽。是常人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應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㈢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
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本案被告排放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094ng/ml、2,504ng/ml,上揭數值均遠高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閾值濃度標準,依上揭說明,被告尿液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7日9時18分許,為桃園地檢署委請檢驗機構派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雖於偵詢時辯稱係因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經不詳診所施打破傷風、抗生素及止痛藥等藥物,導致驗尿呈陽性反應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非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斷戒毒癮,於戒癮治療中再為本案犯罪,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用毒品,所為於法未合,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惟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