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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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翰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翰龍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翰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2段由日興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行經臺灣大道
2段與篤信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篤信街對面之無名巷道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有 蔡曉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由民權路往日興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林翰龍所駕車輛欲左轉之狀況,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曉佩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額頭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林翰龍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陳俊良 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曉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翰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曉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其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駛汽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足參,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於駕駛車輛欲左轉時,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告訴人蔡曉佩騎駛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之行車及轉彎路徑,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蔡曉佩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致其所駕車輛右側與告訴人蔡曉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蔡曉佩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額頭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蔡曉佩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聲請調閱本案該車禍事故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其當時車速如何。然查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左轉彎時因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蔡曉佩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蔡曉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院論據如前所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陳俊良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曉佩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與告訴人蔡曉佩達成民事調解,同意
賠償其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就科刑部分,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敘明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處之刑並無太重情形;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蔡曉佩達成民事之調解,有被告提出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蔡曉佩亦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雖於本案第二審之上訴程序,不因此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仍可見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蔡曉佩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已有稍佳。然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所處宣告刑,並未太重,已如前述;經斟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蔡曉佩調解成立之此部分犯後態度之改變,本院認予以緩刑宣告即可(詳後述),應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79
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但宣告緩刑,依刑法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且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蔡曉佩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蔡曉佩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已如前述;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