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榮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童榮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榮達受僱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進國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液鹼,沿臺中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西濱快速道路北上15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由 楊枝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楊枝勝所駕車輛翻滾後再撞擊前方由 林裕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楊枝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後枕撕裂傷約兩公分之傷害。童榮達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枝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榮達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枝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裕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3237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駛,致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後枕撕裂傷約兩公分之傷害乙節,有前揭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聯結車駕駛,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液鹼途中肇事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3237號卷第14頁、第27頁背面),則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18386號卷第43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論科,固非無見。惟:
(一)本件被告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後枕撕裂傷約兩公分傷害,且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而本案發生迄今已逾半年,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實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惟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義務顯較一般人為高,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兼衡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自述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配偶領有殘障手冊無謀生能力、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