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米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米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米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 張書齊 所有之露營椅1張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鄭米桂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O樓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米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4時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張書齊所有並放置在該處門口之露營椅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張書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米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書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露營椅1張,業已交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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