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羿蓁 (原名 陳莉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第8次刑庭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影響被告親人、朋友、家庭甚大,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羿蓁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10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及毒品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其上揭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皆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鎮分局107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5月
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尚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多元、離婚、小孩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量刑理由,業如前述。形式上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參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原判決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8月,被告上訴並未就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裁量之濫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影響被告、親友、家庭甚大等情,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僅屬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難謂上訴適法,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