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昌具保人楊士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執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士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士鋒因被告楊振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0萬元後,獲得釋放,然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案,且被告自108年6月29日已出境而未歸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檢附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被告入出境紀錄表1份、對被告送達證書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日 東檢曉乙 108執1624字第1080013629號函1份、對具保人送達證書1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執聲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反面、第7頁、第8頁、第8頁反面、第9頁、第12頁及反面、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春梅